(乌鲁木齐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市残工委〔2002〕10号 2002年12月18日公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及社会对残疾人的关怀,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培养和提高全社会扶残助残意识,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0〕22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对全市残疾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
第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以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康复
第四条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办理;
2、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民政、残联予以适当补助;
3、对“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五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入学免收杂费。
第六条因残疾确实丧失运动能力的考生,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及市中小学生保健所和市残联的证明,申请办理体育免考手续,经批准按体育总分的80%计入升学总分。
第七条残疾人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教育培训执行市残联《关于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残疾人上学等参加各类职业教育、培训的暂行规定》(乌残〔2002〕99号)文件。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安排进入区就业服务中心,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并按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积极帮助下岗残疾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各区、县、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残疾人体育比赛,从中优选,向国家和自治区输送优秀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六章扶贫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纳入其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各级政府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七章社会福利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1、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2、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法定节假日盲人可免费乘坐出租车);
3、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4、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5、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在乡(镇)以上的医院(卫生所)可免挂号费和肌肉注射费(不含各项成本费用),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医疗单位对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在护理费和手术费给予适应优惠。
第十八条残疾人进入公园及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十九条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落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残联审核,报市计划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1、被申请人必须是本市城市户口的残疾人;
2、结婚三年以上,且家庭稳定;
3、被投靠人必须是本市城市户口,落户时间在四年以上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方便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在土地和建设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收管理性费用根据残疾等级可以给予一定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楼层上给予照顾,从低安排,对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止补助费时,在拆迁实施过程中从宽掌握,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的残疾人,市容环卫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在15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管理费。
对经营困难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证明,市场开办者应优先解决场地、摊位、摊点。
第二十五条税务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残疾人员从事加工和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经营和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凡申请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其残疾人证减免30%的初装费。
第二十七条执法部门对残疾人提出的告诉、申诉和主张权力的申请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优先受理并保障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要发扬扶残助残、人道主义精神为残疾人提供多渠道法律服务,确因生活、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或酌情减免其法律服务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仅适用于持乌鲁木齐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原定优惠政策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